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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散 要修订了!天津两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4-01-25编辑: admin 点击率:

  近日,天津市司法局公布《关于修改〈天津市绿化条例〉和〈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

  因建设工程、影响居住安全和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报送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城市树木迁移方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树木迁移行为实施监督和指导。

  (三)因建设工程、影响居住安全和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迁移但无法迁移或者无迁移价值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审查砍伐申请时,应当进行现场查勘,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1.《北京市绿化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严格控制砍伐树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经批准可以砍伐:

  (四)因城市建设标准公差、居住安全和设施安全等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或者无移植价值的。

  2.《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3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需要砍伐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作出决定:

  加大对城市树木迁移方案的监督和指导力度,严格对城市树木砍伐的审批监管,将迁移与砍伐的监管措施区分开,严格保护城市树木,提高《条例》的可操作性;

  砍伐树木属于不可逆行为,增加“现场查勘”的表述,严格审批程序,提高对树木砍伐的严肃性和审慎性。

  (二)每处需要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挂牌,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对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实行统一编号和挂牌,加强城市大树的登记保护管理,建立日常养护管理台账,确保城市大树得到有效保护。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4年2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日第五次修正)第八条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在开发建设活动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4年2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日第五次修正)第十二条在征收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和避让方案的落实进行指导和监督。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北京市绿化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实践中部分养护管理单位未按照修剪技术规程操作,而是直接采取了截除树冠等措施,影响了树木正常生长,为加大城市树木保护力度增加此类损害绿化禁止行为,减少和杜绝目前城市居住区等非园林专业养管区域的树木修剪截除树冠现象,使树木修剪更加科学,更有利于树木的生态效率和景观效益的发挥。

  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事先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迁移城市树木、报送城市树木迁移方案或未按照迁移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针对迁移城市树木未告知、未报送迁移方案和砍伐未经审批两种行为,分别实施相应行政处罚,严格控制城市树木迁移和砍伐行为,保护城市绿化成果。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树木迁移未成活,且未补植相同品种和规格的树木,责令限期补植;拒不补植的,处以迁移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1.《北京市绿化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改正的,责令在规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5倍的树木,并可以处所移植树木价值3至5倍的罚款。

  2.《上海市绿化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为了保护城市树木,进一步完善对树木迁移事后的监管,在申请人办理迁移行政许可的前提下,应确保树木成活,对于未补植且未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造成树木死亡的,应实施相应行政处罚,减少和杜绝不必要的树木迁移,提升树木迁移成活率。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名木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造成死亡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其他损坏古树名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4年2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日第五次修正)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2.《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古树名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设电线、非通透性硬化树干周围地面、挖坑取土、采石取沙、非保护性填土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烧火、排烟、倾倒污水、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刻划、钉钉、攀爬、折枝的,在古树名木上缠绕、悬挂重物或者使用树干作支撑物以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者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4年2月23日起施行,2018年11月2日第五次修正)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树名木保护和避让方案或未按照保护和避让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涉及一级古树或者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二级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三级古树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避让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机构改革后,已无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职能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

  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强化监管,根据我市改革实际,将原由市级行使的事项改为市区共同行使,做到联动发力,并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会同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历史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对历史风貌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申请给予适当补贴。

  私产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积极履行日常维护和保护修缮义务,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需要统筹解决。”

  进一步明确私产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所承担的保护义务,加强政府保护力度。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年度综合整修和保护利用计划,并推动实施。”

  根据我市改革实际,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强化属地管理实际,发挥各区特色,做到联动发力。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图则,明确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区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历史风貌建筑保护、修缮和利用的具体要求,告知历史风貌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历史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护义务。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对历史建筑履行下列保护责任:(一)日常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的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防灾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三)转让、出租、出借历史建筑的,与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书面约定双方的保护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将历史建筑产权登记信息通报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历史风貌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强化监管,根据我市改革实际,将原由市级行使的事项改为市区共同行使,做到联动发力,并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历史风貌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不符合技术规范、质量标准和保护图则要求的,由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强化监管,根据我市改革实际,将原由市级行使的事项改为市区共同行使,做到联动发力,并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改变历史风貌建筑使用用途的,由住房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加强历史风貌建筑保护工作,强化监管,根据我市改革实际,将原由市级行使的事项改为市区共同行使,做到联动发力,并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对部门名称作相应调整。

  将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房地产”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

  将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修改为“住房建设”。

  将第六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将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资源”。

  将法规中的“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两部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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